榆林学院学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校学生管理行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培养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榆林学院章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本、专科学生的管理。
第三条学校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以理想信念教育为核心,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坚持依法治校,科学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将管理与育人相结合,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学生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应当增强法治观念,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增进身心健康,提高个人修养,培养审美情趣。
第五条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教育和引导学生承担应尽的义务与责任,鼓励和支持学生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
第二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二)参加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勤工助学、文娱体育及科技文化创新等活动,获得就业创业指导和服务;
(三)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科学、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五)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以适当方式参与学校管理,对学校与学生权益相关事务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六)对学校给予的处理或者处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七)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校章程和规章制度;
(三)恪守学术道德,完成规定学业;
(四)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六)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一节 入学与注册
第八条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持《榆林学院录取通知书》按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的,应当向学校请假。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的,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九条在报到时对新生入学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合格的办理入学手续,予以注册学籍;审查发现新生的录取通知、考生信息等证明材料,与本人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有其他违反国家招生考试规定情形的,取消入学资格。
第十条新生可以申请保留入学资格。保留入学资格期间不具有学籍。保留入学资格的条件、期限等按《榆林学院学生学籍管理规定(修订)》执行。
新生保留入学资格期满前应向学校申请入学,经学校审查合格后,办理入学手续。审查不合格的,取消入学资格;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且无因不可抗力延迟等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十一条学生入学后,学校在3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进行复查。复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录取手续及程序等是否合乎国家招生规定;
(二)所获得的录取资格是否真实、合乎相关规定;
(三)本人及身份证明与录取通知、考生档案等是否一致;
(四)身心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报考专业或者专业类别体检要求,能否保证在校正常学习、生活;
(五)艺术、体育等特殊类型录取学生的专业水平是否符合录取要求。
复查中发现学生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确定为复查不合格,取消学籍;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复查中发现学生身心状况不适宜在校学习,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需要在家休养的,可以按照第十条的规定保留入学资格。
第十二条每学期开学时,学生按学校规定办理注册手续。不能如期注册的,应当履行暂缓注册手续。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有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助学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提供教育救助,完善学生资助体系,保证学生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放弃学业。
第二节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三条学生应当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以下统称课程)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并归入学籍档案。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课程考核方式具体形式按人才培养方案和教学大纲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学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以本规定第四条为主要依据,采取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
第十五条学生每学期或者每学年所修课程或者应修学分数以及升级、跳级、留级、降级等要求见《榆林学院学生学籍管理规定(修订)》。
第十六条学生根据学校有关规定,可以申请辅修校内其他专业或者选修其他专业课程;可以申请跨校辅修专业或者修读课程,参加学校认可的开放式网络课程学习。学生修读的课程成绩(学分),学校审核同意后,予以承认。
第十七条学生参加创新创业、社会实践等活动以及发表论文、获得专利授权等与专业学习、学业要求相关的经历、成果,可以折算为学分,计入学业成绩,具体见《榆林学院创新创业教育学分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学校鼓励、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创新创业活动,建立创新创业档案、设置创新创业学分。
第十八条学校将健全学生学业成绩和学籍档案管理制度,真实、完整地记载、出具学生学业成绩,对通过补考、重修获得的成绩,予以标注。
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及留校察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可以对该课程给予补考或者重修机会。
学生因退学等情况中止学业,其在校学习期间所修课程及已获得学分,将予以记录。学生重新参加入学考试、符合录取条件,再次入学的,其已获得学分,经录取学校认定,予以承认。
第十九条学生应当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不能按时参加的,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无故缺席的,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开展学生诚信教育,以适当方式记录学生学业、学术、品行等方面的诚信信息,建立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机制;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对违背学术诚信的,对其获得学位及学术称号、荣誉等作出限制。
第三节 转专业与转学
第二十一条学生在学习期间对其他专业有兴趣和专长的,可以申请转专业;以特殊招生形式录取的学生,国家有相关规定或者录取前与学校有明确约定的,不得转专业。
学生转专业的具体办法见《榆林学院学生学籍管理规定(修订)》。
第二十二条被我校录取的学生一般应当在我校完成学业。因患病或者有特殊困难、特别需要,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或者不适应本校学习要求的,可以申请转学。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
(一)入学未满一学期或者毕业前一年的;
(二)高考成绩低于拟转入学校相关专业同一生源地相应年份录取成绩的;
(三)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四)以定向就业招生录取的;
(五)应予以退学的;
(六)无正当转学理由的。
学生因学校培养条件改变等非本人原因需要转学的,学校将出具证明,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转学到同层次学校。
第二十三条学生转学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经所在学校和拟转入学校同意,由转入学校负责审核转学条件及相关证明,认为符合本校培养要求且学校有培养能力的,经学校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可以转入。
跨省转学的,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学校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学生转学的具体办法,对转学情况及时进行公示,并在转学完成后3个月内,由转入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节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五条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6年)内完成学业(含休学和保留学籍)。
学生申请休学或者学校认为应当休学的,经学校批准,可以休学。
第二十六条对休学创业的学生,最长休学年限为2年。
第二十七条新生和在校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校将保留其入学资格或者学籍至退役后2年。
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跨校联合培养项目,在联合培养学校学习期间,学校同时为其保留学籍。
学生保留学籍期间,与其实际所在的部队、学校等组织建立管理关系。
第二十八条休学学生应当办理手续离校。学生休学期间,学校为其保留学籍,但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因病休学学生的医疗费按国家及当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学生休学期满前应当在学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学申请,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第五节 退学
第三十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予以退学处理:
(一)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未完成学业的;
(二)休学、保留学籍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三)根据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不能继续在校学习的;
(四)未经批准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五)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未履行暂缓注册手续的;
(六)学校规定的不能完成学业、应予退学的其他情形。学生本人申请退学的,经学校审核同意后,办理退学手续。
第三十一条退学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办理退学手续离校。退学学生的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按照国家相
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节 毕业与结业
第三十二条学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成绩合格,达到学校毕业要求的,准予毕业,并在学生离校前发给毕业证书。
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学校颁授学士学位证书,具体办法见《榆林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实施细则(修订)》。
学生提前完成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获得毕业所要求的学分,可以申请提前毕业。学生提前毕业的条件,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学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但未达到学校毕业要求的,学校准予结业,发给结业证书。
对退学学生,学校只发给肄业证书或者写实性学习证明。
第七节 学业证书管理
第三十四条学校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以及学生招生录取时填报的个人信息,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学生在校期间变更姓名、出生日期等证书需填写的个人信息的,应当有合理、充分的理由,并提供有法定效力的相应证明文件,学校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学校将执行高等教育学籍学历电子注册管理制度,完善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办法,按相关规定及时完成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
第三十六条对完成本专业学业同时辅修其他专业并达到该专业辅修要求的学生,学校发给辅修专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学校取消其学籍,不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将依法予以撤销。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学校依法予以撤销。
被撤销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注册的,学校予以注销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
第三十八条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三十九条学校、学生共同维护校园正常秩序,保障学校环境安全、稳定,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第四十条学校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依据《榆林学院章程》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一条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创造和维护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树立安全风险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学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法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
学校发现学生在校内有违法行为或者严重精神疾病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可以依法采取或者协助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第四十三条学校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第四十四条学校建立健全学生代表大会制度,为学生会等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支持其在学生管理中发挥作用。
学生可以在校内成立、参加学生团体。学生成立团体,应当按学校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学校批准并施行登记和年检制度。学生团体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学校的领导和管理。学生团体邀请校外组织、人员到校举办讲座等活动,需经学校批准。
第四十五条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成长成才的学术、科技、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
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第四十六条学生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未获批准的,学校依法劝阻或者制止。
第四十七条学生应当遵守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录非法网站和传播非法文字、音频、视频资料等,不得编造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不得攻击、侵入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
第四十八条学校将建立健全学生住宿管理制度。学生应当遵守学校关于学生住宿管理的规定。鼓励和支持学生通过制定公约,实施自我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四十九条学校对在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体育竞赛、文艺活动、志愿服务及社会实践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条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采取授予“三好学生”称号或者其他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对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以及确定国家奖学金、公派出国留学入选等赋予学生利益的行为,学校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和规定,实行公示制度。
第五十一条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本规定以及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学校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五十二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本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五十三条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五十四条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五十五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学校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处理、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等,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利用榆林学院官网、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五十六条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提交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并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五十七条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给予学生处分一般设置6到12个月期限,到期按学校规定程序予以解除。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五十八条对学生的奖励、处理、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学校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章 学生申诉
第五十九条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为11人,设主任委员1人,由分管学生工作的校领导担任,委员由监察处、党政办公室、学生处、教务处、团委、保卫处、后勤服务集团主要负责人,法律顾问、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组成。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与工作规则及学生申诉的具体办法按照《榆林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办法》执行。保证能够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六十条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十一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作出决定。
第六十二条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级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十三条自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学校对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原《榆林学院学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榆林学院学生违纪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校风校纪建设,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优化育人环境,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等全面发展,本着思想教育为主的原则,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适用对象为榆林学院取得学籍的学生。
第二条学生应自觉遵守本办法,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本办法及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和下列之一的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三条警告、严重警告的期限为6个月;记过、留校察看的期限,一般为12个月。受记过、留校察看处分后,有突出贡献者,经本人申请,所在学(院)审核,学校批准,可提前解除(处分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留校察看处分期内经教育不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处分到期解除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四条违纪行为处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由学生所在学(院)研究,做出处理决定,报学生处备案;
(二)记过处分由学生所在学(院)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并将旁证、调查材料和本人检查一同报学生处,由学生处审核后做出处分决定,并发文公布;
(三)对给予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由学生所在学(院)提出处理意见,并附旁证、调查材料和本人检查报学生处,经合法性审查和学生处审核后,提交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五条学生在校外开展实习、见习、考察、社会实践、校际交流等学习、社会活动期间有违纪行为的,参照本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本规定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七条对违反国家法律、法令、法规,受到司法部门或公安部门处罚者,尚不够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给予下列处分:
(一)被处以治安警告或罚款者,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被处以行政拘留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处分。
第八条打架、殴打、辱骂、威吓事件的责任者,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策划者:策划并导致他人打架未伤人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致伤他人或后果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打架者:
1、先动手打人者,未伤他人,给予记过处分;致人轻伤,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致人重伤,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2、后动手打人者,未伤他人,给予警告处分;致人轻伤者,给予记过处分;致人重伤者,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经公安部门书面确认属于合理范围内正当防卫的,不予处分。
(三)参与者:
1、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促使斗殴事态扩大并产生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处分;情节特别恶劣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2、参与聚众斗殴者,给予记过处分;致使他人轻伤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致使他人重伤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单方面动手打人(殴打他人),未伤人者,给予记过处分;致人轻伤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指使别人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致人重伤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纠集团伙行凶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寻衅滋事者,给予警告或警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六)凡致他人受伤者,一律负担受伤者的医疗费用并赔偿受伤者经济损失,并给予记过及以上纪律处分。
(七)辱骂、威吓他人,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八)不接受正当的批评教育,无理取闹或辱骂、威吓、打击报复老师或学校管理人员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九条学生应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对违反者,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对违反公共道德和精神文明的举止行为,初犯者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不得以威胁手段逼迫对方与其谈恋爱,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观看不健康网页、书籍、视频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复制、传播、贩卖淫秽制品者,性质恶劣或屡教不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条学校应当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第十—条学生不得有赌博、酗酒、吸毒、贩卖传播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法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对违反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一)在校内打麻将或参与赌博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有严重赌博行为者,开除学籍;
(二)在校内外酗酒滋事,视过错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吸食、贩卖毒品,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参加邪教活动,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在校内组织、进行宗教和封建迷信活动,屡教不改或造成严重影响,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六)组织或从事非法传销、欺诈活动,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七)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活动,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故意破坏公私财物,以偷窃、贪污、诈骗、冒领等手段非法占用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财物者,除追回赃款、赃物,没收违纪物品,当事人赔偿经济损失,交纳罚款等,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一)故意破坏公私财物和通信、网络资源,除予以经济赔偿外,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的处分;
(二)盗窃公私财物和通信、网络资源,视具体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诈骗、抢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比照盗窃从重处理;
(三)经公安部门确认盗窃者,虽未盗取财物,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盗窃(用)公章、保密文件、档案、办公设备,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五)拾物不还、非法占有遗失物或他人财物,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的处分;
(六)为作案者放哨,提供信息、作案工具或进行掩盖、窝赃、销赃等,可以比照作案者处理。
第十三条违反有关规章制度,直接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毁或师生员工人身伤害的,由当事人赔偿经济损失,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学生应自觉遵守各项管理制度,维护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秩序,有下列扰乱社会、学校正常秩序行为之一的,在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同时,学校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一)扰乱课堂、宿舍、办公室、礼堂、图书馆、实验室、运动场及其他公共秩序者;
(二)从楼上往下泼水、扔物,在墙上、门、桌等公物上乱涂、乱画、乱刻者;
(三)在食堂拥挤哄闹,制造混乱,不听劝阻者;
(四)冒用学校或他人名义,侵害学校或他人利益,给学校或他人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五)殴打、辱骂、阻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学校教职员工、学生勤务人员执行公务者或寻衅滋事的;
(六)隐匿、毁弃或私拆他人邮件的;
(七)仿造证明或涂改证件等弄虚作假的;
(八)由本人或托他人向教师或学校工作人员行贿的;
(九)在校园内私自组织以营利为目的或变相营利的各种商业性活动的;
(十)调戏、侮辱、诽谤、威胁或以其他方式严重骚扰他人的;
(十一)造谣、诬告,栽赃、陷害他人的;
(十二)故意损毁或涂改学校尚在生效的布告;
(十三)在有效文件、材料上模仿他人签名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四)伪造、贩卖各种证件的;
(十五)在经济困难学生认定、资助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违反学校勤工助学活动规定,或恶意欠交国家贷款利息的;
(十六)在校园内持有公安部门明确禁止在公共场所持有的刀具和厨用大型刀具,包括在宿舍内存放者。
(十七)其他被认定为扰乱社会、学校正常秩序的。
第十五条对违反学生住宿管理规定者,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宿舍内留宿异性者,双方均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同宿一床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同宿舍内的其他不予举报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未经宿舍管理部门许可擅自留宿外来人员,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擅自调换、占用学生寝室、床位,或擅自将宿舍钥匙交给本宿舍以外其他人员使用,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违反宿舍消防、用电等相关规定,在学生宿舍使用电炉、电磁炉、电饭锅(煲)、电水壶、电热杯、热得快、电熨斗、电褥子、电取暖器、暖宝宝、洗衣机、电冰箱、空调、饮水机等未经学校批准使用的电器,或破坏、乱搭电源线,没收未经学校批准使用的电器同时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五)不听劝阻,在宿舍及走廊等地方进行影响他人的体育活动或焚烧垃圾、杂物等,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六)就寝熄灯后无正当理由晚归两次以上,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屡犯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七)未经批准夜不归宿或擅自外宿,给予警告以上处分;若发现其间还有其他违纪行为,根据相关条款加重处分;
(八)就寝熄灯后喧哗、打闹、打扑克、点蜡烛、奏乐器、使用电脑等影响他人正常休息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屡犯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九)在宿舍内存放或使用做饭用具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十)在宿舍内养猫、狗、鸟等各种宠物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十一)在宿舍内使用及存放酒精、酒精炉、液化汽炉、液化汽罐或其他易燃、易爆、有毒、强腐蚀性、放射性危险品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从重处理;
(十二)未经批准擅自租房居住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经劝阻不改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三)将垃圾清扫或丢弃在公寓公共区域者,给予警告处分;经劝阻不改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十四)对其他违反学生住宿管理规定,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学生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未获批准的,学校应当依法劝阻或者制止。
学生不听劝阻或在学校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组织集会、游行、示威的,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学校将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学生使用计算机网络,应当遵守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录非法网站,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以下内容的信息。对违反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的处分:
(一)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学生考试违纪行为处理程序
(一)违纪行为的认定
学生在考场的违纪行为根据具体情节分为不规行为和作弊行为两类。
其中考场不规行为主要包含:
(1)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2)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3)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在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4)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1)在考场或考试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的;
(2)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3)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4)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5)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考场作弊主要指:
(1)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2)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3)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4)在考试过程中使用手机、传呼、电子词典等通讯设备的;
(5)请人代考或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6)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7)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8)考试中传递、接收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9)在桌面、手臂、衣服等处写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10)有其他考试作弊行为的。
(一)处分原则
(1)凡考试期间,在考场中有其它不规行为的考生,试卷当场作废,成绩记为无效,并给予警告处分。
(2)学生考试作弊,该考试课程成绩记为无效并给予记过处分,不得参加正常补考,专科生毕业时视其认识态度及后期表现决定是否给予一次补考机会,本科生直接重修。累计两次作弊者,开除学籍。
(3)找他人代替考试、替人考试、组织作弊等其它作弊行为情节严重者,开除学籍。
(三)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否则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该科目考试,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恶劣、情节严重,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2)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3)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
(4)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九条凡属于教学计划规定的课堂讲授、考试、实验、实(见)习、社会调查、生产劳动、军事训练、时事政治学习等,都实行考勤。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者,应事先请假。未经请假或者请假未准而擅自不出勤者,按缺勤论处。学生缺勤达到一定数量者(连续性缺勤包含周末),分别可给予相应处分:
(一)缺勤3天者,警告处分。
(二)缺勤4-5天者,严重警告处分。
(三)缺勤6-9天者,记过处分。
(四)缺勤10-14天者,留校察看处分。
(五)缺勤14天以上者,开除学籍处分。
出现上述情况的学生,经学院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后报学生处审核处理。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从严或从重处分:
(一)违纪后,认错态度不好的;
(二)对检举人、证人施行威胁和打击报复的;
(三)屡犯不改或第二次违纪并受处分的;
(四)违反特殊时期学校的有关规定;
(五)学生干部、学生党员违纪。
第二十一条对同时犯有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类型错误的学生,应根据有关处分条文,分别衡量,合并处理,决定一种适当处分种类。
第二十二条处分的存档、送达与公布:
(一)学生所受到的纪律处分均应以学校名义出具处分决定书,学生处分决定书及解除处分材料等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下列内容:
1、学生基本信息;
2、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3、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4、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5、其他必要内容。
(二)处分的送交应遵守下述之规定:
1、处分决定书原则上应由学生所在学(院)送交受处分学生本人,由学生本人在文本上签字;
2、拒绝签字或因特殊情况不能签字的,由所在学(院)记录在案,并有两人以上签字证明,处分决定无本人签字同样有效;
3、如受处分学生难于联系的,在榆林学院网站或其他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4、受开除学籍处分的,由学校相关部门报省教育厅备案。
(三)处分的公布应遵守下述之规定:
1、学生违纪处分的决定书,一般应视情况及时在全校、学(院)或班级范围内公布;
2、对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等情况的,由学生处或教务处决定不予公布。
第二十三条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由学生处、所在学院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四条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逾期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学生申诉按《榆林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各条款中所称“以上"或“以下”均包含本处分种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学生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